哈特法理名言

时间:2022-05-06 01:24 | 分类: 句子大全 | 作者:徐昕 | 评论: 次 | 点击:

哈特法理名言

1. 求帮忙,写一条法理名言,并理解其含义

1、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

认为法理学是阐述实在法原则和法律关系的法律科学;

2、哈里斯(英国):

认为法理学是装满各种各样有关法的思辨的大口袋;

3、斯通: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原则、法律观念和法律方面法的的研究成果;

4、英国沃克:

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最基本、最一般问题的一门法学学科;

5、波斯纳(美国):

所谓法理学,指的是关于法律这种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最理论化的分析,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所使用的视角,大部分与法律实务者的日常关心相距甚远; 6、亚里士多德:

“法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7、西塞罗:

“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整顿理性”;

8、塞尔苏斯:

“法是善良公正之术”;

9、格雷认为法官是副率的创造者而不是发现者;

10、哈特:

认为法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并且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不但要有首位规则,并且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不但要有守卫规则,而且还要有次位规则;

2. 法理至理名言

权力导致腐败(或者专制),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专制)。

以权力制约权力!

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卡尔·马克思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林 肯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论司法》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人治的分水岭。——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英国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卡尔·马克思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认真地对待权利。[美国](法学家)德沃金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家郭道晖

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古罗马格言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安提戈捏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法谚

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权利之权利。——法谚

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法谚

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不处罚。——法谚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法谚

约定必须遵守。——法谚

人们在利用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他们权利的机会时,财产是一个决定的因素。——拉基斯

只要爱自由,就足以建立共和国,但是,能够维护共和国和使它繁荣的,只有爱法律。——[法]马布利

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伏尔泰

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美]富勒

法律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美]德沃金

法律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美]罗尔斯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德]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罪。——英美法谚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英国法谚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西方法谚

3. 求帮忙,写一条法理名言,并理解其含义

1、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法理学是阐述实在法原则和法律关系的法律科学;2、哈里斯(英国):认为法理学是装满各种各样有关法的思辨的大口袋;3、斯通:法理学是关于法律原则、法律观念和法律方面法的的研究成果;4、英国沃克: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最基本、最一般问题的一门法学学科;5、波斯纳(美国):所谓法理学,指的是关于法律这种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最理论化的分析,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所使用的视角,大部分与法律实务者的日常关心相距甚远; 6、亚里士多德:“法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7、西塞罗:“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整顿理性”;8、塞尔苏斯:“法是善良公正之术”;9、格雷认为法官是副率的创造者而不是发现者;10、哈特:认为法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并且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不但要有首位规则,并且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不但要有守卫规则,而且还要有次位规则;。

4. 叶沙的精彩语录

1、嗨!为什么你的脸上有了褶子?(意即“你为什么笑”)

2、天哪!我的“哈特”已经“布柔肯”了!(Heart broken)

3、怎样把皇上的御膳房改成我们的小厨房,这是我们今晚节目讨论的任务。

4、卡门是那样浓郁艳丽的色泽,而《吕倍卡》里的“我”,她几乎是亚麻布的颜色。

5、在佛前跪拜,这种形体动作本身很难看,但一旦赋予它宗教意义,这动作则充满神圣--生活中有的东西是不能抽掉的。

6、钱是世界上最好的王八蛋,首先它不坏,其次它是王八蛋。

7、我的世界里没有男人(别抠字眼),因为男人应该有自信并有自信的理由,男人应该有担当并有担当的力量。

8、谁要把这瓶镶着小碎钻的香水送给我,我就嫁给他。

5. 古代关于战备的名言

名人名言—军事 ●如同外科医生的手术箱里,有各种不同的工具一样,军事手段也只是达成大战略的手段之一。

——利德尔·哈特(英) ●使敌人丧失平衡,自己乱了阵脚,这才是战略的真正目的;其结果不是敌人自行崩溃,就是在会战中轻易被我击溃。 ——利德尔·哈特(英) ●突然性是战略的本质。

——利德尔·哈特 ●在战略上,最漫长的迂回道路,常常又是达到目的的最短途径。 ——利德尔·哈特(英) ●战术之为物,一言以蔽之是若干世纪以来的军事经验的积累。

——戴吉伯(法) ●这是战争中一条万古不易的公理,确保你自己的侧翼和后方,而设法迂回敌人的侧翼和后方。 ——腓特烈(德) ●人民战争必须向云雾一样,在任何地方也不凝结成一个反抗的核心。

——克劳塞维茨(德) ●只有获得胜利的可能性非常大时,才可进行决战。 ——恩格斯(德)。

6. 简述哈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简答题

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性质不同,联系在于相互影响。

他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但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和正义原则。 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联系。

哈特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做了一个新的解释:“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他的这种观点已然不同于奥斯丁,后者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的好坏与否。

”哈特的观点与凯尔逊的观点就离得更远了,凯尔逊认为不仅要严格地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 同时,哈特还为奥斯丁和边沁辩护,他指出奥斯丁和边沁强调应然法与实然法之分或者是法律与道德之分,其原意并不是否认法律和道德在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影响,他们只是为了指出一下两点:第一,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

其次,反过来,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区分这两种法律,有助于我们看出两种危险:一种是可能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另一种是将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衡量行为的最终标准。

哈特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则,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这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结合。 这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

接下来,他详细论述了他的法律规则体系,并论证了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石。另一方面,哈特在承认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观点,这是他的法理学向自然法靠拢的最集中的表现。

哈特认为,人的目的是生存。“我们关心的是为继续生存进行社会安排,而不是为自杀俱乐部进行安排。”

因此,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事实的明显判断,也即公理必须又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中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哈特所说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接着他就列举了对人性和人类生存世界这种事实的五个公理: 一。

人的脆弱性。由于人类的肉体容易被攻击,人类也会攻击他人的肉体,这就是人的脆弱性。

所以就需要以否定形式要求人们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杀人或对他人施加肉体伤害。 二。

大体上的平等。 人们尽管在体力和智力等各方面不同,但是任何人都不会比别人强到这种程度,以致没有相互合作还能较长时期统治别人,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就说明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 三。

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恶魔也非天使,而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者,人的利他主义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和道德规则的控制,就不可能有社会; 四。

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的,这个事实说明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制度来约束人们,“在利他主义并非无限的地方,需要有一种规定自我约束的常备程序,以便创造一种对他人未来行为的最低限度的信心,以及保证进行合作所必要的可预测性”; 五。

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尽管社会生活中有尊重人身财产和承诺的规则,大部分人也都能服从,但由于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的差异,有些人会为了个人的眼前利益以身试法,所以,理性的要求就是“在一个强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

以上“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实质上仍旧是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一些内容,但被哈特巧妙地揉和在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中了 参见 。

7. 阿尔弗雷德·贝恩哈德·诺贝尔的名言

生命,那是自然付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

——诺贝尔 诺贝尔简介 阿尔弗里德·伯恩纳德·诺贝尔(alfred bernhard nobel)(1833-1896) 瑞典的化学家、产业家、甘油炸药的发明者,他用其巨额遗产创立了举世闻名的诺贝尔奖。 1833年10月21日: 出生于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

1841年至1842年: 在斯德哥尔摩圣雅可比教会学校学习。 1843年至1850年: 在俄国首都彼得堡跟俄罗斯和瑞士籍家庭教师学习。

1850年至1852年: 先后到欧美诸国进行广泛的旅游、学习,增长知识,开拓视野,年仅16岁已精通英语、德语、法语、瑞士语、瑞典语和俄语。 1863年10月: 获得炸药发爆剂的发明专利权。

这项发明人们称之为 “诺贝尔引燃器”。 1865年: 在斯德哥尔摩建立诺贝尔硝化甘油有限公司 ----世界上第一家生产危险性较小的硝化甘油的工厂。

在液体硝化甘油的生产过程中,诺贝尔多次实验,反复钻研,研制成了固体韧性燃料,并先后在瑞典、英国和美国取得炸药的专利。 1888年: 发明用来制造军用炮弹、手雷和弹药的无烟炸药,亦称诺贝尔爆破炸药。

诺贝尔不仅在炸药方面做出了贡献,而且在电化学、光学、生物学、生理学和文学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建树。 1895年11月27日: 签署了他死后遗留下来的所有可变卖财产的遗嘱:将全部财产作为设立诺贝尔奖金的基金,以其利息分设物理、化学、医学和生理学、文学及和平5种奖金,授予世界各国在这些领域对人类作出重大贡献的学者。

1896年12月10日: 因心脏病突然发作,抢救无效,在意大利圣雷莫与世长辞,终年63岁。 诺贝尔全称:阿尔弗雷德·贝恩哈德·诺贝尔 瑞典化学家、工程师和实业家,诺贝尔奖金的创立人。

1833年10月21日出生于斯德哥尔摩。母亲是以发现淋巴管(约1653年)而著名的瑞典博物学家O·鲁德贝克的后裔。

他从父亲I·诺贝尔那里学习了工程学基础,也象父亲一样具有发明才能。诺贝尔一家于1842年离开斯德哥尔摩同当时正在圣彼得堡的父亲团聚。

诺贝尔从小主要受家庭教师的教育,16岁就成为有能力的化学家,能流利地说英、法、德、俄、瑞典等国家语言。 1850年离开俄国赴巴黎学习化学,一年后又赴美国在J.埃里克森(铁甲舰“蒙尼陀”号的建造者)的指导下工作了4年。

返回圣彼得堡后,在他父亲的工厂里工作,直到1859年该工厂破产为止。重返瑞典以后,诺贝尔开始制造液体炸药硝化甘油。

在这种炸药投产后不久的1864年,工厂发生爆炸,诺贝尔最小的弟弟埃米尔和另外4人被炸死。由于危险太大,瑞典政府禁止重建这座工厂,被认为是“科学疯子”的诺贝尔,只好在湖面的一支船上进行实验,寻求减小搬动硝化甘油时发生危险的方法。

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发现:硝化甘油可以被干燥的硅藻土所吸附;这种混合物可以安全运输。上述发现使他得以改进黄色炸药和必要的雷管。

黄色炸药在英国(1867)和美国(1868)取得专利之后,诺贝尔进而实验并研制成一种威力更大的同一类型的炸药爆炸胶,于1876年取得专利。大约10年后,又研制出最早的硝化甘油无烟火药弹道炸药。

他曾要求弹道炸药的专利权要包括柯达炸药,但遭到法庭否决。 诺贝尔在全世界都有炸药制造业的股份,加上他在俄国巴库油田的产权,所拥有的财富是巨大的,他因此而不得不在世界各地不停地奔波。

诺贝尔本质上是一位和平主义者,希望他发明的破坏性炸药有助于消灭战争,但他对人类和国家的看法是悲观主义的。诺贝尔对文学有长期的爱好,在青年时代曾用英文写过一些诗。

后人还在他的遗稿中发现他写的一部小说的开端。他对各种人道主义和科学的慈善事业捐款十分慷慨,把大部分财产都交付给了信托,设立了后来成为国际最高荣誉的奖金--诺贝尔奖金,即和平、文学、物理学、化学、生理学或医学共5项诺贝尔奖金(其中,诺贝尔经济学奖金是瑞典国家银行在1968年提供资金增设的)。

诺贝尔一生未婚,没有子女。一生的大部分时间忍受着疾病的折磨。

他生前有两句名言:“我更关心生者的肚皮,而不是以纪念碑的形式对死者的缅怀”。“我看不出我应得到任何荣誉,我对此也没有兴趣”。

在他的整个一生中,他身体虚弱、健康不佳,但他却能够在工作中建树惊人的功绩。早年的贫困与忧虑,使得他喜爱偏远的地方和安静的生活。

尽管作为一个炸药和武器方面的发明家和工业家,他却厌恶暴力与战争,并且是一名忠诚的和平之友。他变成一位从早年起就把整个世界作为自己工作场所的彻底世界主义者。

1896年12月10日在意大利的桑利玛去世,终年63岁。 诺贝尔的墓碑是一座高约3米的灰色尖顶石碑,看上去很普通。

石碑正面刻有“nobel”几个金字和诺贝尔的生卒年月,墓碑两侧刻有诺贝尔4位亲人的名字和生卒。墓碑右侧的地上,插着编号牌:170/1678。

周围是10棵一人多高的柏树。碑上没有诺贝尔的肖像(据说诺贝尔生前只有一张画像),没有浮华的雕饰,没有只字关于他在人类历史上写下的辉煌!每一个知道诺贝尔的人、站在他的墓前,都会感到这种朴素带给人的心灵震撼。

回答者:也来粽粽 - 见习魔法师 二级 4-20 21:49 诺贝尔全称:阿尔弗雷德·贝恩哈德·诺贝尔 瑞典化。

逻辑、直觉和哈特的实证主义遗产

摘要:司法过程中逻辑与直觉的作用如何,曾引发极大争论,这一争论在哈特的法哲学中占据中心地位。Douglas Lind系统考察了哈特对逻辑-直觉争论的独特贡献,认为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及自由法运动都以自己的方式误读司法实践,他将司法决定过程看成是本质上的理性事业,但在较小而仍重大的意义上,也承认直觉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形式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语言 逻辑 直觉

一、引言

在整个20世纪,美国和欧洲的法理学将注意力集中于司法方法与实践。事实上,对审判实践的批判性研究是上世纪法理学的主题。在这一主题中,一个棘手且重复讨论的是司法决定中逻辑的作用问题。自从霍姆斯(1881)宣布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逻辑”后,法理学研究者开始贬低逻辑在审判中的作用。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法理学批判在20世纪上半叶的美国和欧洲非常流行。在美国,这种法理学思潮被称为“法律现实主义”;在欧洲,人们称之为“自由法运动”。这两个流派中的法学家认为,尽管司法决定过程呈现为一种逻辑过程,但逻辑在司法决定中起次要作用。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尽管司法决定以法律推理的形式出现,但司法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直觉或正义的感觉。

自20世纪20-30年代法律现实主义与自由法运动的蜜月期后,人们对审判过程中直觉和逻辑各自作用的直接争论消失了。然而,近年来由于几名法学家把这看成是对司法方法有意义的考察后,这一争论又复活了。哈特就站在那些致力于进行逻辑-直觉争论的法学家前列。他为这一争论提供了一种批判性的视点和中庸的声音,他的这些观点非常值得我们重新加以探讨。哈特认为,争论的双方分别代表了难以证明的两种极端思想,尽管每一方都抓住了司法实践的某些特点,但他们共同的倾向是强调一些特点而否定另一些重要特点,这使他们的工作具有不可救药的缺陷。他寻求在这一争论中确立一种中间立场,既强调逻辑的重要性,也了解其局限性;既承认直觉的作用,又拒绝过分夸大直觉、完全否定逻辑的主张。

本文考察哈特对逻辑-直觉争论的贡献。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法律形式主义及其批判者在逻辑-直觉争论方面的背景。

二、法律形式主义及其批判

(一)法律形式主义

法律形式主义指一个法律系统可被理解为一种简单的逻辑结构,是由一般的原则和规则组成的完全集合,所有在这一系统内发生的问题都可按演绎的方法来解决。在这一系统中,司法决定过程是按三段论推理方式前进的,每一案件的结果都必然是事实与司法行为预先确定的一般规则或原则的逻辑结合物。

19世纪,一些形式主义者尤其是欧洲民法国家的学者,强调决定司法结论的规则和原则的具体性,认为这些原则与规则决定了司法决定的结果。这一法理学方法被称为“法典主义”。按他们的观点,法律是确定、客观、统一和可预见的,司法决定过程是一种机械、非自由裁量的过程。美国的形式主义者还设想了“较高级法”的法理学。他们宣称,法律可归约为抽象的一般法律原则。法官杰罗米·弗兰克(1930)将这种法律形式主义贴上“法律绝对主义”的标签,它在将法律推理描述为三段论推理的观点上与法典主义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它将高级法的抽象原则作为大前提,而不是成文法典作为大前提。

到19世纪末,美国和欧洲的法理学思想都开始从法律形式主义问题上移开,一些学者如霍姆斯、耶林等纷纷对形式主义的信条和目标提出质疑。他们的工作为法律现实主义及自由法运动铺平了道路。他们强调说,司法决定的确定性主要不是逻辑限制的功能,而是对司法权加以自由行使的自然秩序的结果。他们认为,法律原则不是外在固定的抽象概念,而是不断增长的实践性原则。在这种法律观念下,形式主义的演绎方法让位于没有严格逻辑形式的类比推理、社会利益、经济考虑以及历史考察。

(二)自由法运动

自由法运动的主要目的是解放法官,即将法官从各种各样、被设计用来使司法决定从属于成文法这一形式渊源的法理学和解释规则中解放出来。自由法运动的法学家们拒绝形式主义的中心信条,他们将判决过程看成是本质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过程,将法律理论的目标看成是对司法自由的局限性与特点进行描述。

他们中,强调司法实践中直觉作用的著名学者有Ernst Fuchs(1909)和Johann Gmelin(1917)。Fuchs将司法决定的过程看成是一个较少形式限制的主观性事业。他认为,法规和法典不能仅仅看成是一般的法律规则,而要看成将规则延伸到制定法语言所包含的领域决定。裁判时,法院将使用完全自由的决定方法,法官应设法做出与正义的感觉一致的决定。Gmelin遵循Fuchs的路线,同样强调司法决定的主观和直觉方面。他认为,真正的正义不能在冷酷的逻辑推理中发现,也不能通过聪明才智在布满灰尘的书籍中发现。仅当法官混合了理性与感情、冷冰冰的逻辑要求与法官对正义的感觉时,司法才能导致正义。此时法官必须依赖于自己主观的和个人感知的正义感觉。这种正义感觉潜在于人的心灵中,是人与生俱来的感情。法官就是要指出深植于我们所有人心灵之中的正义感觉的方向,就像磁针一样。如果违反主观的正义感觉,则符合立法目的而做出的理性演绎的结论也一定是错误的。

(三)法律现实主义

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的目的也是否认和质疑法律形式主义。法律现实主义者将法律系统不是看成一种抽象、理想的实体,而是一种为社会目的服务的实际实体。法律规则不是固定、永恒的,而是发展和持续增长的,尤其会随司法的决定过程而变化。审判不可避免包括一定程度的造法自由。

“直觉优于逻辑”这一主张彰显了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动人口号。从霍姆斯开始,美国的反形式主义学者们再三抨击说,法律形式主义者过度强调了法律决定过程中逻辑的作用,且掩盖了直觉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霍姆斯说,司法上的需求感或公共政策的直觉在确定适用那一规则的过程中比逻辑三段论的作用要大得多。其它现实主义的重要先驱人物也同意这一观点。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卡多佐认为,尽管逻辑很明显影响着法律随时间而发展的过程,但司法决定的过程要求一些超出了演绎逻辑能力的技巧。因此,他对法院仅仅重视理性的作用,不顾干巴巴的逻辑极端后果的做法表示非常遗憾。

在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范围内,对形式主义的批判与对司法直觉的信奉来自于所有角落。Bingham(1912)寻求建构法律的现实主义科学,以抵消那种反映了逻辑作用的虚假观念的法理学理论。Oliphant(1928)认为,任何真正的法律科学研究必须从形式主义的含糊而游移不定的理性中移开。Oliphant主张,理解司法决定的关键是认识到法院在原则中所做的选择不是逻辑就能确定的,而是一种适于解决问题的司法直觉。Hutcheson(1929)说:“对可靠的判断来说,想象力与直觉能力非常重要。”对他来说,一个人的心灵直觉能力是一个好法官的重要标记。

弗兰克对形式主义的所有核心信条都表示了怀疑。他认为,法律形式主义使人产生了一种错误的印象,似乎司法决定的活动是一种机械活动,是一种三段论推理、无自由裁量权的活动。但实际上,法律不是机器,法官也不是看管机器的人。司法决定的真正决定性理由通常是法官对案件应如何解决的直觉。

三、法律形式主义的基本错误

与其他法理学者相比,哈特对司法实践中的逻辑-直觉争论有着更为深刻的理解。他一直坚持认为: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及自由法运动都代表了一种极端的思想,都提供了一种对法律不可靠的说明,各方都以自己的方式误读司法实践。他试图开辟一条中间路线,承认逻辑和直觉在司法决定过程中的适当性,而避免争论中“有我无你”的立场,在逻辑与直觉之间建立一种有益的平衡。

(一)审判中预判的缺陷

哈特认为,形式主义的法律决定与超人的决定有点类似,它不能很好地适合于人类社会情形。在制定法律时,尤其是在采用对行为进行归纳从而得出规则的方法时,法律不可避免带有许多法律漏洞、不可靠性及不确定的外延。这一现实毁坏了法律形式主义,构成其基本理论错误的基础。其基本错误在于信奉法律概念是固定、封闭的系统,以致对于任何案件来说,都可以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可归入一个概念之下。这意味着对一个特定的案件来说,法律概念的应用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运作过程。

他认为,对法律的这种错误说明导致法律形式主义者一直寻求消除司法自由裁量权,他们假设一个成熟的法律系统中分类与划分以及特定法律适用中的具体条件如此可靠,以致能解决所有、将来可能出现、可想象到的问题。这会鼓励立法者及其他人盲目预判那些不可能知道的法律问题和案件,这种预判的缺陷是忽略或设法掩盖法律语言的两个基本特点:法律规则与原则有固定的核心意义,其边缘被不可靠的应用所包围;法律概念边缘引起的不确定性是法律语言固有的开放性结构的结果。

(二)法律概念边缘的难题

哈特认为,当立法者在起草立法或从司法过程总结出一般规则时,他们通常对某一规则的特定应用有一个清楚理解,即一个规则确定的意义核心。在这些标准情形中,规则的应用毫无疑问。但核心含义外还有边缘含义,那种处于一般规则边缘、我们并不非常熟悉、不明显包括的情况。这一边缘的难题揭示了形式主义法律思维的基本错误。

他认为,如果每一法律规则都包含不确定的边缘,那么边缘领域引起的问题就不能仅依靠逻辑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决定法律规则外延的责任就落入法官之手。飞机是否包含在法规中的“车辆”内呢?这不能依靠逻辑演绎的方法来确定,而要实际考察飞机是否与车辆的标准情形类似,是否在法律方面与规则的目的和目标一致。司法决定不能简单按照三段论推理来办事。

(三)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结构

哈特认为,在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使用语言来表达的规则存在潜在限度,因为我们不能预见未来情况所有可能的组合,几乎所有的概念与一般术语都会有超出一般、标准情形之外的情况存在。自然语言的这种结构开放性特点使一般的法律概念不可避免同时具有核心和边缘区域。甚至一个规则的边缘情形是规则应用时仍未确定的领域。

他写道,对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结构,一些重要的、大的法律系统领域总是开放的,以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原先含糊的标准具有确定性。当遇到没有预见的情形时,法官的任务就是做出一种新的选择。形式主义者将法律概念看成逻辑上封闭的系统,否认法律语言是开放性结构。因此,他认为,法律形式主义的基本错误最终建立在对语言的误用基础上。

(四)一种语言错误,而不是逻辑错误

1.逻辑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次要作用

哈特认为,现实主义者已为认识法律概念的边缘情形建立了基础,并破坏了形式主义者将审判过程看成是完全的逻辑性事业的基础。但他仍认为法律现实主义者及自由法学家稍有天真,因为他们完全否认逻辑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而赞成直觉的作用。对哈特来说,他们将逻辑看成形式主义的邪恶根基,这是一种错误和误解,他们误解了形式主义法理学的真正问题所在。他主张,逻辑并不是形式主义的根本错误,因为逻辑是一种惰性的力量,逻辑并不规定术语的解释,它也不指明对任何表达式的明智或愚蠢的解释。逻辑仅仅告诉我们,如果你给某一术语以某种解释,则某种结论会随之而来。

同时,他意识到,三段论对于形式主义来说仅仅起一种次要作用。与其说形式主义思维的根本性错误与逻辑有很大关系,不如说它与语言的关系更为密切。这种语言态度,即一般的法律术语与概念是逻辑上封闭或固定的,才是法律形式主义的真正理论症结。

2.语言的封闭性与形式主义法官

哈特认为,仅当认识到形式主义的主要错误不是由于逻辑而是由于语言后,我们才能回答“对于一个法官来说,犯有如此错误、成为一个形式主义者意味着什么?”的问题。但法律现实主义者并没有可靠地回答这一问题。

按照他的说明,法律形式主义者的基本错误就在于假定法律概念的定义性封闭,它为司法过程铺上了一种虚幻的面纱。通过宣称法律的含义总是固定的,形式主义者产生了一种关于审判实践的固定模型,它不包括自由裁量权和选择自由。但当问题出现在法律概念的边缘时,解释性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形式主义者树立了一种不能在实践中复制的审判模型。任何幻想他们自己符合这一模型的法官将欺骗自己,如果法官盲目采纳一些过去确定的定义或分类模式,则他将会犯预判的错误。然而,法官仍需做出一种选择,因为预判并不蕴涵着预先确定。预判是一种缺陷,因为它包括一种选择,这种选择盲目扩张某一定义以包含某个事实性条件。

因此,对哈特来说,形式主义的法官要么缺乏一种潜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性自由的真正概念,要么在其关于司法实践的方法上是不诚实的。他们不承认语言的开放性结构,不承认他们需要在其蕴含的社会目的、价值和后果之间做出选择。他们也不会认识到规则有助于各种各样的合理解释,这些解释使得他可以进行不受限制的选择。

四、直觉与司涵自由的实在性限度

(一)在法律系统的逻辑内的自由决定

在很大程度上,法律现实主义者和自由法运动的学者通过将审判过程描述为一个更多受到直觉与情感影响的过程,从而对形式主义做出了回应。哈特认为,这种对直觉和情感的强调是对形式主义的一种相当极端与莫名其妙的回应。这种否定逻辑赞同直觉的修辞是内在不一致的。为了明白这点,我们将转向哈特对法律系统的基础的实证主义说明。

1.在次要规则框架内的司法实践

哈特习惯于说法律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次要规则是被设计用来确定主要规则的义务如何被确定、介绍、改变、消除的。他认为,对一个成熟的法律系统来说,次要规则中最重要是承认规则。另一重要类型的次要规则是审判规则的集合,在这一规则集合中,容许对违反主要规则的情形进行权威性确定。这两种规则结合起来,共同作用,就产生了法律的概念。其中司法决定是作为一种压倒性的合理的、受规则支配的实践。

他解释道,承认规则将指明在什么情况下法院的判断将被看成是法律的渊源,以及它们在法律系统层级中将处于何种地位。系统中的审判规则将勾画审判法官将希望遵守的程序。在对这些次要的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进行考察后,他认为,法律现实主义和自由法运动立场上的不一致变得非常明显起来。这些人否认逻辑的作用,拥护法官的直觉自由,以便说明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决定以及对法院的未来决定的预见所组成。但同时,他们所说“司法决定才是法律的真正渊源”的思想会剥夺法律的权威性意旨。

他认为,法律现实主义者与自由法运动的学者并没有成功地采取一种内在主义的视点,尽管他们一直在指责形式主义者没有认识到审判的真正特点,但他们在这方面也失败了。因为他们修辞性地否认逻辑,并抬高直觉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同时贬低所有的建立在司法决定外的渊源基础上的法律规则的重要性,因此,他们组合了一种在重要方面与内在主义者理解的法律实践不一致的司法实践方法。

2.司法直觉被限定的范围

哈特承认,一些现实主义者尤其是那些描述和分析各种各样法律的实质性领域的学者,对更好地理解法律做出了贡献。且他们将审判中直觉的作用提到一个相对重要的地位,表扬他们公开承认司法自由及那些进入到司法决定过程中的所有因素,包括直觉。但他坚持认为,法律外的考虑有时会进入司法决定过程中,但并不意味着司法过程的本性是潜在自由的和本质上直觉性的。在一定程度上,直觉并不能进入实践。

他是以完全不同的眼光在看待司法实践中直觉的作用。现实主义者将直觉看成司法过程的一个独立因素,一种被承认和处理为从理性考虑中区分开来的东西,而哈特将它看成是深思熟虑的法律推理过程的一部分。他发现直觉常表现为人们依习惯而做出与规则完全符合的行为,人们甚至没有对规则本身进行有意识的思考。他认为,这是司法直觉的特点。

他关于司法直觉的这一思想与法律现实主义者与自由法运动的法学家明显不同。对他而言,这些人混淆了直觉与法官用来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按他估计,被证明正当的和可辩护的司法行动不仅必须与可应用的审判规则一致,而且一个直觉性的决定或行为明显受到挑战的法官,只能通过诉诸于审判规则及司法实践的情形而获得证明。然而,如此要求超出了法律现实主义与自由法理论所赞成的直觉概念的范围。

(二)逻辑的弹性与力量

尽管哈特与现实主义者与自由法运动的学者一样对形式主义者的法理学持一种反感态度,但哈特对于他们反对逻辑是司法决定中的重要因素的做法感到非常困惑。且将他们的立场看成是反直觉的,因为审判从根本上讲是理性的事业。他不仅不认为作为形式主义基础的逻辑是邪恶的,他也不认为人们应将逻辑从司法决定中驱逐出去。

对哈特来说,司法实践中,正义的最好保障是法官欣然接受法律概念的开放性结构,开放地面对那些发生在法律概念边缘的法律定义与意义难题:一方面,使用逻辑、理性来确定特殊的案件;另一方面,通过它们各自的法律系统中的直觉来确定特殊案件。

五、结论

由此,逻辑-直觉的争论在哈特的法哲学中占据中心地位。通过将法律形式主义的错误不看是逻辑错误,而是语言错误,哈特实质上对现实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争论重新作了调整,这使得他对形式主义的法律思维引起的危险与现实主义者和自由法学家所产生的错误都作了清楚的说明。

总之,哈特将司法决定过程看成是本质上的理性事业,其最后的结论,应用一般规则于特殊的具体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演绎逻辑。在较小但仍重大的意义上,他承认直觉在法律实践中担当的作用。哈特主张,没有一种法理学理论能可靠地假设:法律实践的本质要么在于三段论的机械推导过程中,要么在于法官自己都不愿承认的某些感情因素之中。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文章来源:徐昕主编《司法》,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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