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利维坦名言

时间:2022-05-09 20:41 | 分类: 句子大全 | 作者:西贝三青兴牛 | 评论: 次 | 点击:

霍布斯利维坦名言

1.托马斯,霍布斯的名言有哪些

有2和3

1.(罗·伯顿) 财富、知识、荣耀,不过是权力几种类型。

霍布斯 有财富的人被称为有价值的人。

2.(霍布斯的法律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3.(托·霍布斯)和其他所有的东西一样,一个人是否举足轻重,在于他自身的身价;也就是说,在于他发挥多大的作用

4.(英语谚语)Wise man have their mouths in their hearts, fools have their hearts in their mouths. 智者嘴在心里,愚者心在嘴里。

2.霍布斯: 代表作——《利维坦》

《利维坦》全书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开宗明义宣布了作者的彻底唯物主义自然观和一般的哲学观点,声称宇宙是由物质的微粒构成,物体是独立的客观存在,物质永恒存在,既非人所创造,也非人所能消灭,一切物质都于运动状态中。第二部分是全书的主干 ,主要描述自然状态中人们不幸的生活中都享有“生而平等”的自然权利,又都有渴望和平和安定生活的共同要求,于是出于人的理性,人们相互间同意订立契约,放弃各人的自然权利,把它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人或集体能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能把大家的人格统一为一个人格;大家则服从他的意志,服从他的判断。

第三部分《论基督教国家》旨在否认自成一统的教会,抨击教皇掌有超越世俗政权的大权。第四部分《论黑暗的王国》,其主要矛头是针对罗马教会,大量揭发了罗马教会的腐败黑暗、剥削领婪的种种丑行劣迹,从而神的圣洁尊崇,教会的威严神秘,已经在霍布斯的笔下黯然失色。

3.利维坦 霍布斯

霍布斯的观点评价

观点(1)揭发了罗马教会的腐败黑暗、剥削领婪的种种丑行劣迹,使神的圣洁尊崇,教会的威严神秘,变得黯然失色 (2) 人都享有“生而平等”的自然权利 (3) 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国家是为使人们结束争斗状态,使社会得到安宁,而成立的。国家是每个人让渡的权力,且这种权力又超越个人。国家就像“圣经”上说的力量巨大无比的海兽“利维坦”(Leviathan),它力量巨大,可以使契约获得有效性,从而使社会得到安宁,和平得到保证

缺点霍布斯的国家理论赋予国家以消极的意义,其唯一职能是维持秩序,防止人的恶行。国家只是一种保护每一个个体以消除人自身存在的血腥野蛮习性的工具,是一种遏制“人性恶”的“必要的恶”。霍布斯所处的是一个神权秩序正在解体而新秩序尚未建立的时代。他担心由于主权的分割会给某些个人提供满足私欲、贪婪掠夺的机会。

优点本文试图论证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对于当今世界的现代化进程依然具有一种有效性。这里的有效性,是指其符合历史的经验事实,同时保持着一种强大的解释和指导能力。

霍布斯关于国家建构的政治理论认为对于人们出于对死亡的惧怕和对秩序与稳定的追求,甘于让出自己的自由权利给某个立法者,于是在该立法者的不可分割的绝对主权下结成了国家。这一理论阐明了近代民族国家存在的最大理由即是其对国民安全与和平的保障,为此,国家采取何种统治形式无关紧要,只要主权保持完整。从世界现代化的进程来考虑,我们可以认为霍布斯的国家理论能够解释近代以来的国家建构问题,并对当今欠发达国家的政治现代化具有实际的指导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霍布斯的国家理论是有效的。

4.如何理解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人像狼一样”

这是霍布斯《利维坦》中的一句名言。

在霍布斯看来,人类最初并不是用我们现在的社会方式生活着,而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只顾满足个人的需要,凡是能满足个人需要的东西都要据为己有,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杀掠抢夺,为所欲为。

个人在“自然状态”暴露的本性就是自私自利,人际关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侵略、强暴、阴谋、杀戮。这样,就使得自然状态成为一种“每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

在这样状态下,没有规则,更没有道德法律,只有强者的狂笑和弱者的哀鸣,所以“人对人像狼一样”。霍布斯认为,在这样的状态下,人没有幸福感,有的只是痛苦和恐惧。

为了能生活得更好,每个人都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进行转让,转给一个人或者一些人组成的会议,把大家的意志变成一个意志。被人们赋予最高权利的这个人或这些人组成的会议就是“国家”。

这个威力巨大的国家就像《圣经》中所提到的巨大海兽“利维坦”。

5.名言名句

●有两种模糊:一种源于思想感情的贫乏,只能用语言来替代思想感情;另一种源于语言的贫乏,语言不足以表达丰富的思想感情。

——普希金(俄)《普希金论文学》 ●人要想在别人面前敞开心房,却痛感言辞贫乏,生活中很多伟大、重要的智慧都湮灭了,完全归咎于不能及时找到所需的表达形式。 ——高尔基(苏)《时钟》 ●语言的混乱实质上就是思想的混乱。

——马铁丁《马铁丁杂文选·谈文风》 ●总而言之,没有语言就没有思想; 而有了语言,不仅思维的进行有了倚靠,而且也促使思维出现规律并且反转过来可以按照规律去思维了。 ——冯定《平凡的真理》 ●语言是说出来的思想,文字是写出来的思想,而思想只是尚未说出来或者尚未写出来的语文罢了。

——冯定《平凡的真理》 ●只有在认识透彻的时候,才能够说出清晰的、有力的语言;只有在感情激越的时候,才能够说出新鲜、感人的语言。 ——秦牧《艺海拾贝·辩证规律在艺术创造上的运用》 ●语言丰富的人要么比一般人更聪明,要么比一般人更疯狂。

——霍布斯(美)《利维坦》 ●最陈腐的词语也曾经是一个新颖的隐喻。 ——卡莱尔(英)《过去与现在》 ●语言使我们超越了畜牲的范围;语言使我们沉沦到恶魔的水平。

——奥·赫胥黎(英)《阿多尼斯与字母表》 ●言谈正确的人也会像言谈谬误的人那样说出愚蠢的话来,因为我们在乎言谈的方式而非内容。 ——蒙田(法)《随笔集》 ●我们讲出来的每一个词都有它的反意的一面。

——歌德(德)《歌德的格言何感想集》 ●我们说的话往往并不一定像我们本人。 ——豪尔赫·路易斯博尔赫斯(阿根廷)《乌尔里克》 ●虽然言语的波浪永远在我们上面喧哗,而我们的深处却永远是沉默的。

——纪伯伦(黎巴嫩)《沙与沫》 ●口头的推测不过是一些悬空的希望,实际的行动才能够产生决定的结果。 ——莎士比亚(英)《麦克白》 ●在紧张的行动中间,言语不过是一口冷气。

——莎士比亚(英)《麦克白》 ●强有力的理由产生强有力的行动。 ——莎士比亚(英)《约翰王》 ●我认为人类的行为是思想的最佳译员。

——洛克(英)《人类理解力论》 ●行动不一定每次都带来幸运,但坐而不行,一定无任何幸运可言。 ——伊萨克·狄斯里犁(英)《罗歇雅》 ●在一切日常事务中,非常需要坚强果决的行动。

——高尔斯华绥(英)《在前的和在后的》 ●本性决定行为,本性取决于行为。 ——罗伯特·穆齐尔(奥)《没有个性的人》 ●没有行动的绝望是对义务的遗忘和违犯。

——帕斯捷尔纳克(苏)《日瓦戈医生》 ●没有行动,思想永远不能成熟而化为真理。 ——爱默生(美)《美国的哲人》 ●行动是原料,智力用这原料塑成华美的物品。

——爱默生(美)《美国的哲人》 ●有其言,无其行,君子耻之。 ——《礼记·杂记下》 ●用事实容易证明的事,说话都是多余的。

——伊索(古希腊)《伊索寓言》 ●一篇美好的的言辞并不能抹煞一件坏的行为,而一件好的行为也不能为诽谤所玷污。 ——德谟克利特(古希腊)《著作残篇》 ●行动如火,话语似烟,烟究竟不是火的本身,火越明亮,烟就越发稀少。

——裴斯泰洛齐(瑞士)《裴斯泰洛齐教育文选》 ●言发于尔,不可止于远也;行存于身,不可掩于众也。 ——(春秋)《晏子春秋·不合经术者》 ●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

——(春秋)《论语·里仁》载孔子语 ●志不强者智不达,言不信者行不果。 ——墨子(战国)《墨子·修身》 ●言顾行,行顾言。

——《礼记·中庸》 ●言不过行,行不过道。 ——(汉)《淮南子·主术训》 ●能行之者未必能言,能言之者未必能行。

——司马迁(汉)《史记·孙子吴起列传》 ●君子以行言,小人以舌言。 ——孔子(春秋)《孔子家语·颜回》 ●立志言为本,修身行乃先。

——吴叔达(唐)《言行相顾》 ●个人历史是由自己的言行写成的。 ——杨献珍(现代)《个人历史是由自己的言行写成的》 ●以书本作为大部分行为依据的人抛开书本会干得更多。

——托马斯·布朗(英)《基督教真谛》 ●光有知识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应用知识;光有意志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见诸行动。 ——歌德(德)《歌德的格言和感想集》 ●判断一个人当然不是看他的声明,而是看他的行动,不是看他自称如何如何,而是看他做些什么和实际上是怎样一个人。

——恩格斯(德)《普鲁士的胜利》 ●务言而缓行,虽辩必不听。 ——墨子(战国)《墨子·修身》 ●听言之道,必以其事观之,则言者莫敢妄言。

——贾谊(汉)《治安策》 ●听言不如观事,观事不如观行。 ——傅玄(晋)《傅子·通志》。

6.鲍姆的名言是什么

鲍姆的名言主要有如下:

●简言之,建筑没有表达任何“真理”,只表达缔造它的那个社会的信心和自满。 ----艾瑞克·霍布斯鲍姆《资本的年代》

●除了匈牙利,自从布拉格之春以后,欧洲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气馁之余,事实上都放弃了认真改革的努力。至于偶有几个企图重拾中央计划经济旧路的例子,或以斯大林式(如齐奥塞斯库治下的罗马尼亚),或采用毛式以精神力量及道德热情取代经济理论(如卡斯特罗),有关它们的后果在此还是少提为妙。 ----艾瑞克·霍布斯鲍姆《极端的年代》

●苏俄铁幕时代付出的人命代价,恐怕将永远无法确切估算,因为甚至连官方对处决人数及古拉格囚犯的统计——不论是现有的或日后可能面世的数字——都无法涵盖所有的死难损失。而且依人不同,估算的差距更有极大出入。有人曾如此说过:“对于这段时期里苏联牲口的死伤数目,我们知道的反而比被苏联政权滥杀的反对人数更清楚” ----艾瑞克·霍布斯鲍姆《极端的年代》

●因教育程度好而占的优势,甚至连最落后最偏僻之民也逐渐感受到了。他们自己不一定能分占这个优势——尤其在他们享受不起这个条件的时候,更特别感受到其中的不同。知识就是权力,这句话不但具有象征意义,在事实上根本就是如此。在某些国家里,所谓政府,所谓国家,对其子民而言,无异于一部庞大机器,其目的即在榨取他们的资源、血汗,以供国家雇用的员工享用而已。因此知识即权力的意义,在这些国家愈发明显。有了教育,往往意味着有可能在公家谋得一份差事,有时甚至十拿九稳,保证可以得到一个职务,运气好的话,更可以变成一辈子的铁饭碗,从此吃喝不尽,招权纳贿,公物私用,将职位私下给家人朋友。 ----艾瑞克·霍布斯鲍姆《极端的年代》

●这支农民兵组成的部队,与群众之间的关系,注定不能如毛泽东所形容如鱼得水般的简单:所谓游击队伍就是鱼,快活地游在人民这片水中。其实在典型的游击区,任何被穷追烂打的非法组织,只要行为收敛一点(照当地的标准而言),乡里人都会予以同情,并且支持他们去对抗入侵的外国部队或政府派来的任何人员。但乡下的地方派系根深蒂固,赢得其中一方的友谊,往往意味着马上得罪另外一方。 ----艾瑞克·霍布斯鲍姆《极端的年代》

●我却要得到一颗心,因为心能使一个人快乐,快乐是世界上最好的东西。 ----莱曼·弗兰克·鲍姆《绿野仙踪》

7.有哪些有深度的法律格言

1、法律之明了,不尽在其条文之详尽,乃在其用意之明显,而民得其喻也。——霍布斯《利维坦》

2、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政府论》

3、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斯宾诺莎

4、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5、法不禁止即自由。——法谚

6、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7、水者火之备,法者止奸之禁也。——桓宽《盐铁论·申韩》

8、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8.霍布斯 《巨兽》

貌似是这个罢

Thomas Hobbes的《利维坦》(Leviathan,1651 ) 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为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生性聪明,自幼即熟读古典名著,14岁即能通晓拉丁文及希腊文。由于,其曾历经1642年以来的英国内战时期,对于法律、政治体制具有独到的见解。《利维坦》一书,即是他政治法律思想的集大成。不过,霍布斯也是现代备受争议的人物,在政治学上他被当成是君主专制政体的拥护者,而与洛克(John Locke)的民主理论相对。他与洛克同为自然权利论者,而主张社会契约说,惟释放权力的方法殊异;有论者以为霍布斯乃现代法实证主义之滥觞,或谓其乃现代主权理论的建立者,亦有谓霍布斯本意在有道德的政治生活,其中含有个体/民主/自由的成份,而非纯为拥护君权神授者所欢迎;但反对说,却认为透过权利转移的君主,取得不容更废的权力,而使霍布斯登于君主专制拥护者的宝座。他的定位,正如卢梭一般,并未盖棺论定,反倒是诠释四起、争论不断。霍布斯的《利维坦》分为四部份,第一为论人类,第二为论国家,第三和第四为论基督教体系的国家和论黑暗的王国。按《利维坦》或译巨兽、巨灵,系源出《圣经》的海怪,在《利维坦》一书中,他用来比喻国家:它是个头戴王冠的巨人,身体由无数较小的人体所组成,它具有灵魂(主权)、骨骼(官吏)、赏罚(精神)、财富(体力)和维护安宁(事业)的能力,它有记忆、理性,也会生病(民怨)、也会消亡(内乱),俨然是个人造的国家/机器。这是霍布斯理论独到之处,这个国家并非上帝所创,亦非历史所造,它是人、意志所组织,国家之外别无宗教领域,这也是他冲破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传统,国法/实证法成为国家主权者的权威,主权者享有不可移转、不可分割、不可侵犯的权威,因为透过契约缔结,主权者承接了所有权力,他既非契约的一造,亦不受自己所颁布法律的限制,所有的权威建立在脱离战争状态和自保的人性上。换言之,霍布斯确实以国家/肉身上帝阻却了「不义」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收回权利,便是罢黜主权者/君主,势将成为无政府状态,而回归霍布斯所称人与人的世界如狼与狼一样之战争状态,这便与当初人民让渡权利,以求和平自保的用意抵触。从当代研究霍布斯的论述仍源源不绝,即知霍布斯对后代的影响,而其《利维坦》更提供了丰富的法律和政治思想,对于人性/道德/个体,以及当代民主实践的检验,实具有反思均衡的价值。

霍布斯利维坦名言

“天理”是人心中的律法

因真理,得自由。

原题:张维迎:天理大于王法

法律是一个社会的道德最底线。我们日常接触的法律是人定法,必然会存在立场的倾向。而天理,又称为自然法。天理对应的是基本的常识和基于人伦的善恶判断。所以,文明国家在人定法和自然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会选择遵从天理。

理大还是法大?

曾成杰为什么被判处死刑?因为他“犯法”了,至少法院认为是这样。一个问题是,曾成杰当时响应当地政府的号召集资的时候,他是否知道自己是在做违法的事情?这一点我不好猜测。但无论如何,法院不会因为一个人的无知而免除他的罪行,尽管法官在量刑的时候会对此有所考量。我更关心的问题是,即使他真的犯了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那种法律,并且是明知故犯,对他的惩罚就是正义的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理解法与理的关系。

十年前我曾提出这样一个分析框架:衡量一种行为是否该做,有两个标准,一是合理不合理,二是合法不合法。这样,我们所有做的事情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既合理又合法,第二类是合理但不合法,第三类是合法但不合理,第四类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基本上都是第一类和第四类,也就是合理的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也就是不合理的。此时,人们做选择相对容易,遵守法律也就是遵守正义。但在像我们这样的社会,属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的事情很多,有时其比例甚至超过第一类和第四类。这就是生活在我们这个社会的人面临的困境,也是我们之所以要改革的原因。

这里讲的“法”当然是指政府制定的法律,中国人传统上称为“王法”、“律法”,学术上叫“人定法”(positive law)或立法法(legislative law)。一件事合法不合法是相对清楚的,至少政府官员和法官认为是清楚的。

这里的“理”是什么?就是中国人讲的“天理”,“公理”,“道理”,“天经地义”,学术上叫“自然法”(natural law)。自然法在西方也被称为是上帝的法(the law of God), 理性之法(the law of reason)。它们是良知、正义、德性的基本含义。

所谓天理或自然法,就是人类以理性和情感所发现的、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最一般的戒条或法则。如: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知恩图报,言而有信,每个人都有保全自己生命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

理大还是法大?当然是理大。理(自然法)是人类的集体智慧,是历史中自然演化形成的,是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它与人的本性相符,反映在人的良知中。法(人定法)是政府制定的,组成政府的人与普通人一样,有自私之心,有偏袒亲朋故旧的倾向,有无知和傲慢的特性,有情绪化的时候。如果法律不受天理的约束,不以天理为准则,任何的法律都是“合法的”,就会导致不正义的法律,甚至“合法的暴政”。

理是法的“元规则”,是康德所谓的“绝对命令”。理大于法意味着只有符合天理的法律才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才应该得到遵守。人类之所以需要政府制定的法律,是因为天理(自然法)有些模糊性,只有原则没有细则,操作起来有难度。也就是说,人定法应该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而不是对自然法的否定。打个比方,即使我们都知道开车要靠右行,但如果马路上不划中间线,要判决谁违规了就比较困难。但如果政府把中间线划得太靠左或太靠右,以致某个方向行使的车辆不越线就不可能通行,这样的规则就是不合自然法的,不可能得到遵守。

从古到今,理大于法扎根于每个人的基本意识中。日常生活中,人们最鄙视的是不讲理的人,而不是不守法的人。比如说,我们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而不说“有法走遍天下,无法寸步难行”。

自然法(天理)的三条基本准则

自古以来,自然法就活在人们心中。但自然法的表述和论证,则是思想家的工作。英国启蒙思想家大卫·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总结了三条基本的自然法则。

第一条是稳定财产占有的法则,也就是私有产权的不可侵犯性。这一条来自人类对生存、安定和和平的需要,以及可用于满足这种需要的资源的有限性,它避免了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和相互残杀(害命通常因谋财引起),使人们可以和平相安,因而是最重要的自然法。

第二条是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也就是自愿交易、自由签约权。财产的最初所有者通常不是能给其带来最大价值的人,自愿交易可以使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合作双赢成为可能。任何通过暴力手段强制他人交出财产是违法自然法的,除非这种暴力是为了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

第三条是履行许诺的法则,也就是人要言而有信。人类的大部分合作都以言辞表示开始,以行动(履约)结束。如果人们言而无信,就不可能有合作的行动,人类的进步也就没有可能。

这三条自然法或天理也就是通常讲的正义的基本含义,违法了其中的任何一条,也就违反了正义原则。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所有发达的法律秩序的主要特征,都极其相同,都可以说只是对这三项基本自然法所做的详尽阐释。

以此来看,曾成杰的融资和商业活动并没有违反自然法。他没有使用暴力和欺诈手段获得别人的财产,融资活动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的交易行为;他也没有违反自己当初的许诺,即使在政府政策改变之后,他仍然与出资人重新谈判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相反,地方当局的行为却实实在在违反了这三条自然法则。在法院判决之前,地方当局就剥夺了他的资产,并在未经曾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其转移给当局自己的企业,违反了第一条自然法则;地方当局不允许他执行与出资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违反了第二条自然法则;地方当局一开始鼓励和支持他向民间筹集资金,后来却出尔反尔,宣布他是非法集资,违反了第三条自然法。

自然法(天理)的普适性和永恒性

自然法(天理)是普适的,也是永恒的。看看那些伟大的道德思想家,无论他们来自东方还是来自西方,是生活在古代还是当代,他们所倡导的人类应该遵守的“天理”都大同小异,大致不出“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

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曾归纳出十九条自然法则,然后说:由于人们之中大部分都忙于养家糊口,其余的人则因过于疏忽而无法理解以上关于自然法的微妙推演。然后为了所有的人都无法找到借口起见,这些法则已被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甚至最平庸的人也能理解,这就是:已所不欲,勿施于人。

这条总则说明,认识自然法所要办到的只是以下一条: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即俗话讲的,公道不公道,打个颠倒。这也就是亚当·斯密讲的存在于每个人心目中的“想象的、公正的旁观者”所做的情感判断,同样也是罗尔斯正义论的基本推理方法,甚至也可以说是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推理方法。

显然,“已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总则本身就隐含了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原则,因为只有平等的人才会站在别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将心比心,推己及人。这种平等是道德上的平等,人格上的平等,“上帝”(“老天爷”)面前的平等。前面讲的大卫·休谟总结的三条自然法则都可以从这一条总则推导出来:你不愿意别人剥夺你的生命和财产,你也就不应该剥夺别人的生命和财产;你不愿意被人强迫你交易,你也就不应该强迫别人与你交易,或者,你希望别人尊重你自愿交易的权利,你也就应该尊重别人同样的权利;你不愿意与言而无信的人合作,你自己就应该说话算数。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恕道”,现在被称为“黄金法则”(golden rule或 golden law)。孔子提出这个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则确实非常伟大,但这一法则在2000年前的轴心时代的许多其他伟大的思想家中也是一个基本法则,有些人提出的可能更早,可以说是轴心时代伟大思想家的共识,几乎没有哪一种文化或宗教不包含这样的规则。比如希腊哲学家皮特库斯(Pittacus,公元前640–前568 年)就曾说过: “Do not to your neighbor what you would take ill from him.”(不要对你的邻居做你不喜欢他对你做的事情);几乎生活在同时代的希腊哲学家泰利斯(Thales,前624–前546)说过:“Avoid doing what you would blame others for doing.”(不要做你抱怨别人做的事情);佛法里类似的话也很多,如要像对待自己一样对待他人(treat others as you treat yourself);如果你不想被别人伤害,你也不要伤害别人(Hurt not others in ways that you yourself would find hurtful);耶稣也说过许多类似的话,如“Do unto others as you would have them do unto you”(你不喜欢别人对你做的事情,你也不要对别人做);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格言都可以翻译成“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事实上,基督教认为这一“黄金法则”来自耶稣。如果我们不是拘泥于文字,《墨子》和《道德经》的许多话都有类似的意思。

否定天理的普遍性,无论出于私利还是公心,都是不当的。儒家文化之所以能主导中国社会两千多年,就是因为它把天理放在王法之上。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儒家文化就是自然法,这一点虽然在学术界有争议,但至少说明儒家是把“天理”放在第一位的。儒家的“礼法”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这是儒家与法家最大的区别。秦王朝之所以二世而亡,一个重要原因是秦始皇只讲王法,不讲天理。

有法无天不是法治社会

建立法治社会已成为中国人的普遍共识,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法治社会以法律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为前期,也就是政府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天理和良知。任何人都不应该以“法律”为托词行不正义之事。当法律不符合天理时,当你不得不在良知和律法之间挣扎的时候,你应该选择站在天理的一边。当然,许多人做不到这一点,因为人性的私心,也因为人性的懦弱。通常来说,违反人定法的惩罚在眼前,违反天理的惩罚在以后,人们通常会遵守“好汉不吃眼前亏”的格言。但我们应该对那些宁肯违反法律也不愿违反天理的人持有敬畏之心,至少不应该以我们自己的小聪明而鄙视这些人。

当然,最重要的是,政府制定的律法必须符合良知,符合天理!任何违反天理(自然法)的立法不能被称为真正的法律,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这样的立法是对人类理性的蔑视,是对人性尊严的践踏!它无助于人类的幸福!

改革开放前,“秃子打伞,无发(法)无天”。稳个使人们认识到,无法可能给每个人带来的灾难,所以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启动了法制建设,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但曾成杰案件以及其他诸多案件说明,法治不等于律法之治。法治首先是“理治”(天理之治)。法律不符合天理,司法不讲良知,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无法无天不是一个好社会,有法无天也不是一个好社会!

本文摘录自作者《天理与王法》一文,原文写于2013年8月,全文见作者《理念的力量》,理想国/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发布于 3 月前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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