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尚宽名言
时间:2022-03-31 06:01 | 分类: 句子大全 | 作者:法妞问答 | 评论: 次 | 点击: 次
史尚宽名言
1. 对于法律本科怎么学习
法律学习方法 最关键的一点是要知道学习目标,也就是说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你要获得什么,你究竟要获得什么,这一点是我们的目标。
如果不了解这一点的话,一进入法学院,还把过去学自然科学像高中学物理、化学那样的方法搬过来是不成功的。所以,首先要有个学习目标。
归纳起来说,学习目标大概大致有三个方面内容:第一个是基础法学基础知识;第二个是法学能力;第三个是学习方法。下面稍做解释: 第一,有关学习基础问题。
我们常说某一个同学基础很扎实,那么什么叫基础扎实呢?这个问题,我们得费一番脑筋,所以我特别指出,法学学习形成的基础实际上可以归结为一个法律概念体系,就每一个法学课,比如说民法、刑法、刑诉、行政法、宪法,不管是哪一个部门法,都是由一套法律概念体系所构成的。 这个概念体系统统都在我们的教科书上。
学习法学,我们就是要掌握一套法学的、法律的概念体系。关于这个问题,我在网上有一个讲座,这个讲座中就讲到了我们学习法律,要有一个法律的概念性。
这个法律的概念性就是指法律要有一个规则。我们说法律是一门规范,每一个制度、每一个规则都是由规范构成,而规范又是由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三部分组成,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性。
我们所学的法理教科书上讲,每一个法律后果、每一个法律规范都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所组成。我们刑法学教材上讲,每一个法律规范都由假定和制裁所构成。
这个假定就是我们说的构成要件,制裁就是我们说的法律效果,同时这个构成要件又决定这个规则的适用范围。所以我们总说,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三部分组成的,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性。
因此说学习法律要从规范性入手,掌握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 每一个法律规范都由概念组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费用的一倍”。 我们通常称之为双倍赔偿条款。
根据这个条款规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可以被判令双倍赔偿。这个条款就是一个规范,它的构成要件是欺诈行为,它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合同,它的法律效果是双倍赔偿。
欺诈行为由欺诈和行为两个概念构成,欺诈行为本身又是一个概念,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经营者、合同这些概念构成,双倍赔偿的赔偿也是一个概念。 在弄清楚赔偿这个概念以后,我们还要知道损害赔偿的概念,损害赔偿还有精神损害赔偿,还有惩罚性损害赔偿。
我们掌握这个规范要先弄清楚它所涉及的法律概念。,由此可见,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一套法律概念。
我们看民法,打开《民法总论》看看,其中有好多好多概念,什么主体、客体、行为、法律行为、时效、侵权、侵权行为,这些意思表示都是肯定,因此这里面有一个提示:学习任何的部门法、任何的法学学科,基础扎实不扎实就表现在是否掌握了一套概念体系,如果掌握了这套概念体系,掌握得准确、完善,你就能具有扎实的民法基础,具有扎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有关学习方法的问题。
学习方法上是否有什么窍门可找呢?有,学习方法上的窍门就是你学习哪一个学科,应先挑一本最好的教材,如果这本最好的教材,然后反复精读,掌握该教材中的那一套概念体系,虽然不一定能够倒背如流,但是,一说到某一个概念,我们马上能够反应,知道它的含义、它在这个体系当中的位置,并且可以用自己的语言把它大致的表述出来。 如果光靠记忆,这就是我们过去说的死记硬背。
由于法律概念都有它的特殊含义,你不理解它,你的记忆也不会牢固。国外有的著名学者讲到学习方法的时候提出是:记忆、理解,理解、记忆这样的循环。
我认为,在此基础之上还应加上一个运用。因为法律是实用科学,某一个概念需要记忆了、理解,理解以后又会加深记忆。
但是这个时候你还可以运用,同学们在讨论问题、案件、新闻媒体上的热点问题时,就可以结合到法律的某个概念,试着分析问题。所以说,基本的学习方法就是记忆、理解,加上运用,是记忆、理解和运用的循环。
话说回来,学习窍门在于:在每一个学科入门时首先精读一本好的教材。 概念体系完整、准确,就是好教材,概念体系不完整、不准确就不是好的教材。
如果通过精读把这套好教材的概念体系掌握了,其它的教材就不一定精读,随便翻翻即可。如果某一个新教材上面有我读的那本教材中所没有的概念,它有新的概念或者有新的资料,就翻看新的概念、新的资料部分,把过去没有了解的新的概念补充到自己大脑当中已有的那个概念体系当中去,这样做就可以避免抓起一本教材就读的错误做法。
一些同学反复读一本教材、两本教材、三本教材,我认为这完全没必要。精读一本即可,其他教材随便翻一下,看看有没有新的概念,如果有,那将新概念补充进来,这就是掌握基础的窍门。
这个问题就是精读,精读什么,精读好的教材,有了这个基础,概念体系就会比较完整了。 当然,我们不能停留在这里,还要读别的书,包括专题研究著作、专题研。
2. 中国历史上有哪些著名法学家
1、史尚宽
史尚宽,安徽安庆桐城南乡,民国著名法学家,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作为迄今为止独立完成"民法全书"的第一人,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余复从事著述",涉猎的领域广泛,几乎包含了法学的大部分领域,其中主要有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
2、肖蔚云
肖蔚云,1924年10月生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195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59年毕业于前苏联列宁格勒大学法律系,获国家法副博士学位。
3、张释之
汉文帝时,张释之捐官出仕为骑郎,十年未得升迁,后经袁盎推荐,任为谒者,因向文帝陈说秦汉兴亡之道,而补任为谒者仆射,累迁公车令、中大夫、中郎将等职。后升任廷尉,严于执法,当皇帝的诏令与法律发生抵触时,仍能执意守法,以执法公正不阿闻名。
时人称赞“张释之为廷尉,天下无冤民”。汉景帝即位后,因张释之曾弹劾时为太子的景帝“过司马门不下车”,将释之谪为淮南国的国相。
4、商鞅
商鞅辅佐秦孝公,积极实行变法,使秦国成为富裕强大的国家,史称“商鞅变法”。
政治上,改革了秦国户籍、军功爵位、土地制度、行政区划、税收、度量衡以及民风民俗,并制定了严酷的法律;经济上,主张重农抑商、奖励耕战;军事上,统率秦军收复了河西之地,赐予商于十五邑,号为商君,史称为商鞅。
5、韩非
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以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而闻名,而且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这为后来建立的中央集权的秦朝提供了有效的理论依据,后来的汉朝继承了秦朝的集权体制以及法律体制,这就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政治与法制主体。
3.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都有谁
1.史尚宽先生是民国时期的著名的法学家,不仅从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担任了民国时期的"立法委员"、"考选部部长"等职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余复从事著述",涉猎的领域广泛,几乎包含了法学的大部分领域,其中主要有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
2.肖蔚云先生是中国著名法学家,1927年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后留校任教。曾留学苏联4年。先后担任香港、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是北京法学会名誉会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3.商秧,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同时他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大的功臣之一。
4.张释之(生卒年不详),字季,汉南阳郡堵阳(今南阳市方城县)人。西汉廷尉,中国历史上著名法学家。公元前179年,被选为骑郎,后成为协助皇帝处理司法事务的最高审判官。他处理案件深究事理,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敢于用法律去限制包括皇权在内的一切特权,提出了“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
5.韩 非: 河南新郑人,战国后期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散文家,法家的集大成者。 中国现代著名法学家法学理论
张文显 朱苏力 贺卫方 葛洪义 舒国滢 沈宗灵 孙笑侠 卓泽渊 李步云 刘作翔 付子堂 孙国华 信春鹰 郭道晖 郝铁川 吕世伦 石泰峰 王晨光 朱景文 李林 李龙 刘瀚 谢晖
法律史
曾宪义 张晋藩 武树臣 何勤华 陈盛清 范忠信 邱远猷 吴建璠 杨一凡 杨永华 俞荣根 韩延龙 怀效锋 霍存福 刘海年 倪正茂 高恒 蒲坚 朱勇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周 叶中 许 崇德 韩 大元 胡 建淼 胡 锦 光 江 必新 姜 明安 罗 豪才 马 怀德 陈 云生 方 世荣 张 庆福 张 树义 莫 纪宏 浦 增元 童 之伟 王 名扬 王 叔文 吴 家麟 肖 蔚云 杨 海坤 袁 曙宏 张 光博 朱 维究
刑法学
高铭暄 马克昌 赵秉志 张明楷 陈明华 陈兴良 曹子丹 储槐植 顾肖荣 何秉松 梁华仁 罗大华 欧阳涛 曲新久 阮齐林 苏惠渔 康树华 张智辉 周道鸾 卢建平 王作富 何鹏 姜伟 孙谦
民商法学
江平 梁慧星 吴汉东 王利明 孙宪忠 王卫国 赵旭东 郑成思 魏振瀛 崔建远 刘春田 刘凯湘 石少侠 司玉琢 覃有土 顾功耘 郭明瑞 龙翼飞 吴焕宁 夏吟兰 徐学鹿 杨大文 杨立新 杨振山 马俊驹 沈四宝 巫昌祯 关怀 范健 尹田
诉讼法学
江伟 陈光中 徐静村 樊崇义 龙宗智 陈瑞华 陈卫东 卞建林 陈桂明 顾培东 景汉朝 刘家兴 沈达明 宋英辉 谭世贵 汤维建 田平安 汪建成 王国枢 王亚新 杨荣馨 张卫平 周国均 左卫民 谭兵 李浩 常怡 严端 崔敏
经济法学
杨紫烜 李昌麒 刘隆亨 刘文华 漆多俊 邵建东 史际春 徐杰 张守文 种明钊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吕忠梅
国际法学
韩德培 曾令良 梁西 余劲松 陈安 董立坤 龚韧刃 黄进 李双元 刘楠来 饶戈平 芮沐 张乃根 周忠海
军 事法学
丛文胜 顾德欣 李昂 图 们 张建田
4. 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履行
涉及第三人合同,又称之为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罗马法除有若干例外,原则上惟承认契约仅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故有“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之格言。统览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涉他契约。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分别对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规定。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因此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比如,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收益人履行,而被保险人、收益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即为最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合同的主体不变,仍然是原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作为接受债权的人,因此,第三人不为合同当事人。(2)合同的当事人合意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这种合同往往是基于债权人方面的各种原因,所以,债权人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而生效力。(3)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4)向第三人履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和履行费用,如果增加履行费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而是债权人的原因所致,债务人并无过错,故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讲,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增加的费用。
向第三人履行之要件,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一是约定人与受约人间须有有效契约之成立。契约之成立要件,应依法律行为及债权契约通则定之。约定人与受约人间有效契约之成立,为第三人权利成立之绝对要件。二是须以第三人取得债权为标的。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1)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过债权人,并协商解决方法,由此所受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2)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抗辩,可用以对抗第三人。比如,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不向其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的合同二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3)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可分为:(1)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2)第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由第三人履行与《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所规定的债务承担,表面上看都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计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债务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的主要区别,且不能混同。
5. 婚姻是什么
【婚姻释义】(1) [marriage]∶嫁娶的事。
嫁和娶都是对男和女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么一种社会现象的表述,嫁是从女方说的,娶是从男方说的,有嫁必有娶,有娶必有嫁,嫁和娶同时存在,从二者的词义上来讲,并没有男和女哪一方处于从属地位的涵义。(2) [matrimony]∶男人和女人结为夫妻;已结婚的状态。
【婚姻的由来】 婚姻,古时又称'昏姻'或'昏因'。一般而言,婚姻一词的起源有三种说法:汉朝的郑玄说,婚姻指的是嫁娶之礼。
在我国古代的婚礼中,男方通常在黄昏时到女家迎亲,而女方随着男方出门,这种'男 以昏时迎女,女因男而来'的习俗,就是'昏''因'一词的起源。换句话说,婚姻是指男娶女嫁的过程。
【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 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婚姻法学研究对象的“婚姻”,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学概念。婚姻的法学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并能在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如一。
它应涵盖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它应包括各种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能将其与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区分开来,而应避免和结婚、婚姻关系等法学概念混为一谈。
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 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
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
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
“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婚姻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述。
我国古代一直以“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婚姻的目的;基督教婚姻,结婚的目的在于子女的生养教育以及夫妻间的互相扶养和性要求的慰藉;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也对婚姻的目的做了种种规定。这些“目的”虽然纷繁复杂,但透过这些表面的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它们都强调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生活”。
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也是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婚姻在理想层次的含义。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
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
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是婚姻的现象层次上的含义。它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婚姻概念的这一层含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
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第二,夫妻身份只要为公众认可,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这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相矛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既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而且与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
在法律法规和婚姻法学典籍中,涉及各种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参见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上述种种婚姻,都不合法,但在我们的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都视它们为婚姻。
因此,我们在界定婚姻概念时只应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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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理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共30种,精读3种,通读3种) 1。
柏拉图著:《法律篇》 2。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3。
梅因著:《古代法》 4。格罗索著:《罗马法史》 5。
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 6。 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7。
梅利曼著:《大陆法系》 8。霍姆斯著:《普通法》√ 9。
卢埃林著:《普通法传统》 10。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11。
哈特著:《法律的概念》 12。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 13。
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 14。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 15。
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16。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17。
诺纳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18。麦考密克著:《制度法论》 19。
萨维尼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20。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21。
德沃金著:《认真地对待权利》 22。德沃金著:《法律帝国》 23。
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24。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 25。
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 26。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27。
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 28。波斯纳著:《超越法律》 29。
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 30。考特、尤伦著:《法和经济学》 二、中国理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共30种,精读3种,通读3种) 31。
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32。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33。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34。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35。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 36。 范忠信著:《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 37。
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 38。孔庆明著:《中国民法史》 39。
艾永明著:《清朝文官制度》 40。邱远猷著:《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 41。
许章润著:《书生事业无限江山——关于近世中国五代法学家及其志业的一个学术史研究》 42。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 43。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 44。倪正茂著:《法哲学经纬》 45。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 46。 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 47。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 48。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 49。
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 50。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 51。
朱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52。 朱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 53。
朱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 54。高鸿均、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 55。
何勤华著:《中国法学史》 56。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 57。
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 58。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59。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 60。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 三、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共15种,精读2种,通读2种) 61。
孙中山著:《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建国方略》☆ 62。 龚祥瑞主编:《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63。
甘雯著:《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 64。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 65。
宋功德著:《行政法哲学》 66。关保英著:《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67。
周佑勇著:《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 68。袁曙宏著:《行政法律关系研究》 69。
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 70。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71。
刘善春著:《行政诉讼价值论》 72。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 73。
潘抱存著:《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 74。高健军著:《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 75。
孔庆江著:《法律视角中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 四、刑法学30种(共30种,精读2种,通读2种) 76。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 77。
加罗法洛著:《犯罪学》 78。菲利著:《犯罪社会学》 79。
哈特著:《惩罚与责任》 80。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8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82。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 83。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 84。 刘树德著:《宪政维度的刑法思考》 85。
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 86。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 87。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8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89。
刘艳红著:《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 90。 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 91。
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92。翟中东著:《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 93。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94。胡云腾著:《死刑通论》√ 95。
孙力著:《罚金刑研究》 96。 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 97。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98。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 99。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 100。卢勤忠著:《中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研究》 101。
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 102。 王卫权著:《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 103。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概论》 104。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
7. 我想知道更多关于法律的很多书
一、西方理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共30种,精读3种,通读3种) 1.柏拉图著:《法律篇》 2.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3.梅因著:《古代法》 4.格罗索著:《罗马法史》 5.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 6.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7.梅利曼著:《大陆法系》 8.霍姆斯著:《普通法》√ 9.卢埃林著:《普通法传统》 10.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11.哈特著:《法律的概念》 12.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 13.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 14.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 15.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16.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17.诺纳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18.麦考密克著:《制度法论》 19.萨维尼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20.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21.德沃金著:《认真地对待权利》 22.德沃金著:《法律帝国》 23.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24.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 25.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 26.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27.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 28.波斯纳著:《超越法律》 29.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 30.考特、尤伦著:《法和经济学》 二、中国理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共30种,精读3种,通读3种) 31.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32.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33.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34.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35.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 36.范忠信著:《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 37.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 38.孔庆明著:《中国民法史》 39.艾永明著:《清朝文官制度》 40.邱远猷著:《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 41.许章润著:《书生事业无限江山——关于近世中国五代法学家及其志业的一个学术史研究》 42.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 43.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 44.倪正茂著:《法哲学经纬》 45.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 46.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 47.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 48.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 49.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 50.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 51.朱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52.朱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 53.朱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 54.高鸿均、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 55.何勤华著:《中国法学史》 56.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 57.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 58.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59.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 60.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 三、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共15种,精读2种,通读2种) 61.孙中山著:《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建国方略》☆ 62.龚祥瑞主编:《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63.甘雯著:《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 64.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 65.宋功德著:《行政法哲学》 66.关保英著:《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67.周佑勇著:《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 68.袁曙宏著:《行政法律关系研究》 69.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 70.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71.刘善春著:《行政诉讼价值论》 72.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 73.潘抱存著:《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 74.高健军著:《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 75.孔庆江著:《法律视角中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 四、刑法学30种(共30种,精读2种,通读2种) 76.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 77.加罗法洛著:《犯罪学》 78.菲利著:《犯罪社会学》 79.哈特著:《惩罚与责任》 80.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8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82.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 83.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 84.刘树德著:《宪政维度的刑法思考》 85.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 86.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 87.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8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89.刘艳红著:《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 90.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 91.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92.翟中东著:《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 93.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 94.胡云腾著:《死刑通论》√ 95.孙力著:《罚金刑研究》 96.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 9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98.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 99.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 100.卢勤忠著:《中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研究》 101.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 102.王卫权著:《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 10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概论》 104.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 105.储槐植著:《美国刑法》 五、刑事诉讼法(共15种,精读2种,通读2种) 106.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 107.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 108.李文健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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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对于违约责任为什么采取无过错责任?
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 格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现,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越来越重要,在合同领域就出现了严守合同的原则,本文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与相关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便更好的适用近代民法的这一理论原则。
网友咨询:
合同法上对于违约责任为什么采取无过错责任?
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翟方圆律师解答: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
在违约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早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
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翟方圆律师补充: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史尚宽曾经列举了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
(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
(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
(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
(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
翟方圆律师补充: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叶林将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错责任。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
理论并通常认为不可抗力为事变的一种,事变的其他情况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学理上对过错范围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这种观点采取了客观说。这和延迟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是基本类似的。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翟方圆律师总结:
无过错责任的出现是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实施表面是资本家作了让步,实际上是资本家无任何损失,因为那时资本家已采取了私人保险制度,廉价的保险费,且该笔费用都是从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这一赔偿原则最终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毕竟也是法律的进步,在 1916 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文章,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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